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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信托和担保信托有什么区别?确认信托行为的条件分别是什么?

  一、股票信托和担保信托有什么区别

  信托的一些常用的或变化的形式是“股票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委托方成立一个公司开展业务、设立银行帐户或投资帐户等,并将公司股票作为受托物,规定一旦发生了特定情况(多数是委托方的死亡)这些股票将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不同受益人。在“股票信托”中,委托方还可以继续控制其资产(通过控制公司董事会或作为帐户签字者),在股票依信托契约规定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受益人之前,持股人或公司所有者就是资产的受托人。

  信托的另一种形式是“担保信托”。在此种关系中,一定资产被托管(转移至受托方名下),如果一定的债务被偿还,托管资产就归还委托方(债务人),一旦债务被拖欠或不予偿还,托管资产就归属于债权人所有。

  一般说来,在委托方和可能的受益人之间已经存在了债务或协议,比如贷款或其它以合同形式规定的责任义务。吸引人的是,当当事人双方没有足够的信任时,他们希望有一个不涉及其交易的第三人在款项支付前来保管受托物(而不是将受托物作为契约的附属抵押品直接给予债权人)。

  举例来说,我想买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生产某种特定产品。但是,在董事会没有换届转为由我控制公司,以及公司经营状态是否良好、财务是否清晰、公司是否合法良好运营、有无拖欠税金、决定出售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否召开等问题尚未证实之前我不想收购公司股票;而卖方在没有接到钱款之前也不愿意给我股份。在此情况下,买卖合同可以规定将公司的股份作为受托物。

  信托契约指明:当受托方对合同中的所有要求都满意之后他将拥有这些股份。当买方得到股票后,他可将资金存入由第三方保存的附带条件委付盖印的契约帐户中(这是本公司提供的类似信托的另一种服务),并在附带条件中指明买方一接到股票就立即将钱转至卖方。这样一来,买卖合同在资产转移之前就可以执行(有效地)。

  此合同可以订立一个时间框架来规定合同中各条件的满足时间,也规定了在由第三者保存附带条件委付盖印的契约帐户中预留10%的收购款以防止公司在原主人管理期间负担的不可预知的责任。这种做法使得交易简单化,否则交易可能在谈判桌前延续很长时间,或因为双方缺乏信任而无法进行。

  担保信托对于大的开发项目的集资也是大有裨益的。地产就是受托物,而银行贷款给建筑公司,在贷款还清之前它就是受益人。在这种交易中,地产通常比项目所需资金更有价值。因此,银行收到的是来自于受托方对于其违约情况下赔偿能力的担保(通过变卖部分房地产),而不是将计划开发区域中的一块地皮作为担保。

  在工程项目进行中,由于土地价值的浮动,每块地皮价格是可变的。对于银行来说,这一做法一方面保证了建筑公司要把贷款用在专项开发上(由于建筑公司很可能向其他银行贷款或出于其它责任要求同时进行其它项目);另一方面,一旦建筑公司破产,银行的担保还是稳固的。因为土地作为信托物,除非信托受益方(银行或几家银行)的贷款已被还清,否则不属于建筑公司被清算的财产。

  二、确认信托行为的条件

  信托行为既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则不得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不问其为生前行为。或是身后遗言,是由契约形成的行为,还是某种单独的行为,如要成立法上有效的法律行为,得有下列几个条件:

  1、信托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在方式上和内容上是自由的,没有一定的限制式上可以用文字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甚至是默认的形式。在表示内容上,如成立动产信托,债权信托,或财产的保管,或债券的发行,或其他信托事项均可。

  2、特定的适法的目的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应该有一定的目的。有以财产的增殖为目的。以财产的保存不致受损失为目的,以财产的处分为目的等。没有一定的目的,信托行为的产生就失去依据。不会发生或存在。同时,由这种行为形成的目的是必须适法的,有可能达到的。如果这种行为要达到的目的是违法的,或根本无法达到的,不能确认其信托行为的成立。

  3、以财产为中心

  财产是信托的第一要素。信托当事人的一方为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提出意思表示,以求达到某种目的。就得把信托标的物,即信托财产的产权移转到另一方,而另一方同意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其财产,所以没有以财产为中心,信托行为不会产生。

  4、以信任为基础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这种制度的确立必须以人们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不信任,受托人不能忠贞无私地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履行管理财产的职责,则信托行为难以发生。即使已经发生这种行为。但是互不信任、或带有欺骗性,仍然不能确认其为法律上的信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