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

国外公募基金退出机制的法律基础

  国外公募基金退出机制的法律基础

  1、美国主要规定

  美国共同基金的退出主要有合并和清盘两种方式,其中,合并是最主要的方式。美国的基金业是高度市场化的,进入壁垒很低,但长期表现不好的基金也很容易被清盘,每年合并或者清盘的开放式基金约为5%。在美国,开放式基金主要是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相关法律监管。同时,也受州级法案和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相关规定的约束。

  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下,在合并或清算的过程中,核心是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公司的注销需要美国证监会(SEC)基于投资公司清盘或合并的行为发布公开的裁决令。在资产还没有完全返还时,SEC拒绝提前注销投资公司。同时,如果委员会认为对保护投资者权益而言有必要,可以发布有条件的指令。对于存在违反相关法规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公司,美国证监会对其注销申请不予受理。

  2、香港地区主要规定

  在香港的法律框架下,已在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对基金或投资计划的合并或终止设置相关规定。《手册》合并与清盘部分中规定,“如果计划要进行合并或清盘,除按照计划的组成文件或有关法例列明的任何程序之外,有关方面应根据证监会的决定,向投资者发出通知。有关通知应事前呈交证监会批准。通知内应包括合并或清盘的原因及投资者可享有的选择(包括,如可行的话,投资者有权毋须缴费而转往另一项认可计划)、合并或清盘的估计开支,及预计将由谁来支付有关费用。

  3、台湾地区主要规定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8节规定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终止、清算和合并。其中,第45条、46条、47条、48条和49条分别规定了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的7种情形、合并程序及条件、清算及延长、清算人选任及其他义务。第95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的合并或与其他金融机构或事业合并的资格条件、合并程序等。第96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关业务的协商承受与指定承受、公告。基金保管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其基金保管业务的承受或转移事项及公告。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9章(第78条至第82条)专门规定了基金的变更、存续、终止和清算。其中,第79条规定了基金契约终止的7种情形和终止必须履行的程序(批准和公告);第80条规定了基金的清算及延长;第81条规定了基金清算人的选任。另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10章(第83条至第89条)专门规定了基金合并。其中,第83条规定了基金合并的条件:(1)合并的基金应为同为公募或私募基金;(2)合并的基金应为同种类基金;(3)合并的基金投资区域及国家应相同;(4)经受益人会议同意合并,但被合并基金最近30各营业日净资产均值平均低于新台币3亿元且存续基金契约未修改除外。另外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分别规定了基金合并的申请材料、程序(批准及公告)、资产转移、报备、费用负担、投资比例调整等内容。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第4章专门规定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合并。其中,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间合并或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等应符合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5章专门规定了合并内容。第29条至36条分别规定了证券信托投资事业申请合并的条件、参与合并公司的条件、合并程序、申请材料、旗下基金处理和存在关联关系的证券投资处理等。

  (二)国外公募基金退出的现状及方式

  在欧美市场,基金退市已是一件非常普遍的事。公墓基金退市主要以清盘或者合并的形式。美国的经验表明,基金合并或者清盘对于不同投资者的影响是不同的,总体而言,影响应该还是正面的。这些面临清盘的基金,可能是业绩长期不振、成本比一般的基金高,或者投资风格已不再适合投资者的需求,或者是已不适应经济和政治局势的变化。投资者与其向那些垂死挣扎、业绩转变希望渺茫的“僵尸基金”(zombie fund)继续贡献管理费,还不如重新选择其他的绩优基金。通常,如果一个基金被并入另一个基金,那么留下来的基金往往是费用较低、管理能力较强的。一旦基金被清盘,投资者总能找到一只更好的基金进行投资。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基金被别的投资目标不同的基金合并,可能不再适合原投资者的需求。从基金公司的角度来看,一只表现糟糕的基金被清除以后,它们的历史业绩也会随之消失,这使得基金公司的产品看上去更加漂亮。当然,这可能会由于因基金的平均表现被人为抬高,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