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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者国籍变动造成什么后果?

  基金投资者国籍变动造成什么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A在出资申购基金时,能够向代销机构出示并登记中国居民身份证,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无疑属于适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但是,在基金份额申购成功的一段时期后,自退籍申请被批准时,A失去了中国国籍,同时,其作为基金合同主体的身份出现了瑕疵。

  由于投资者国籍变化,出现了合同主体本没有瑕疵,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瑕疵的情况,对其后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只要瑕疵出现且向相对人披露,双方的继续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即有权决定对其后的行为、后果是否追认,使其生效或归于无效。

  根据上述的法理,就前文的事例而言,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其一,A在国籍变动时已通过帐户变更登记告知了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基金合同继续有效或者通知A合同关系的终止和赎回事项,如基金管理人未表示终止合同的,鉴于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没有禁止性规定,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原则出发,应推定认为A有权继续持有基金份额,有权按照赎回日的净值赎回基金。

  其二,A在退籍时没有通过帐户变更登记或其他方式告知基金管理人,且A不能证明基金管理人已知其国籍变动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作为不知情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决定是否追认国籍变动日到赎回申请前的合同履行期间。如基金管理人予以追认,则应参照第一个情况办理,反之,A的赎回申请则须按照国籍变动日的净值处理。

  当然,无论何种情形下,在A凭借外国身份证件主张赎回时,除提交当时有效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出示原居住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的身份证明,以确定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

  总之,基金合同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间协商一致和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当基金合同履行中出现根据法律和合同都无法明确行为效力的情形时,该行为的效果处于悬而未决的态势,仍应以尊重当事人意志为原则进行认定。